当事人:
原告:XX公司 被告:XX医院
案件详情:
1999年7月1日,XX医院与XX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一份,并于2006年3月将合作合同变更为《设备租赁合同》,但内容未变。
合同约定:
XX医院与XX公司共同投资建设眼科、口腔科中心,合同期限2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分7年、7年、6年三个合作周期;
XX医院以2000平米左右医疗用房的20年使用权及眼科、口腔科现有设备、技术力量、三甲医院的无形资产作为对中心的投资;
XX公司以相当于100万美元的设备和2万美元流动资金作为成立中心的首期投资,在合作期内第7至9年、第14至16年再分别追加投入不少于35万美元的设备;
中心纯结余比例为前7年XX医院25%,XX公司75%,从第8年起至20年合同期结束,XX医院分配比例为45%,XX公司55%;
合同期满后,XX公司同意将全部所投设备无偿交付XX医院使用,XX医院将独立享有设备的产权;
如由于双方的责任或过失导致合同及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则根据双方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XX公司除按合同约定先后投入170万美元设备外,又另外多投入30万美元的设备,双方并结清了2016年5月13日之前的所有费用。
其中XX公司收益分成合计4516.10万元,XX医院留成3147.70万元。XX医院陈述:眼科、口腔科中心医务人员的工资由中心负责,该中心医务人员的奖金高于其他科室;眼科、口腔科中心的支出由中心负责,因医疗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已从中心支出。
2016年5月13日,XX医院向XX公司发送《关于终止合同执行的函》一份,载明: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2016年5月4日‘关于规范医疗机构科室管理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视频会议’精神,贵我双方之间的合作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相关政策规定,应当立即停止,否则将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我院严肃处理,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医疗机构,将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坚决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故我院决定自2016年5月13日终止我院和贵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执行。望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与我院洽谈设备处置方案。”
XX公司认为,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XX医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XX公司造成了租金损失。
XX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医院赔偿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1300万元(根据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租金水平计算);2、XX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医院财务制度》附件1《医院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对医疗设备的折旧年限进行了规定,其中专用设备的折旧年限分别为5年或6年。
审理中,XX医院同意按照公平原则对XX公司投入的设备进行处置,并提交《设备残值明细表》一份。该表按照上述《医院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规定的5至6年的折旧年限,对设备清单中截至2016年尚有残值的设备残值额进行了计算,相关残值合计1030018元。
XX公司认为:上述残值表系XX医院单方制定,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设备残值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合同无效,XX医院亦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设备残值损失及其他预期收益损失。XX公司明确表示XX医院赔偿损失后,设备归XX医院所有。
法院认为: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医院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医院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持医院的公益性,且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本案中,XX公司与XX医院先是签订合作合同,后因卫生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将合作合同名称更改为设备租赁合同,但合同内容未变。根据合同约定,中心纯结余比例为前七年XX医院25%,XX公司75%,从第八年起至二十年合同期结束,XX医院分配比例为45%,XX公司55%。
该结算条款必然导致双方积极谋求眼科、口腔科中心的经济效益,该事实从中心医务人员奖金高于其他科室及双方多年来的分成情况即可得到印证。
该种合作模式违背了医院的公益性,不符合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的宗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XX公司关于合同有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XX公司依照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剩余合作期间3年内的预期利益损失130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XX公司已将相关医疗设备投放至XX医院,设备尚有残值,且XX公司并无继续使用设备的资质,其亦未主张取回,故XX医院应将设备残值返还XX公司。
关于残值数额,XX医院提交的设备残值表系根据《医院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的规定计算得出,虽然XX公司不认可计算结果,但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残值表载明的残值额予以认定,即XX医院应返还凯诚公司设备残值1030018元。
另外,因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设备残值之外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其余损失额不予支持。
XX公司与XX医院均系医疗行业中的专业机构,其应当清楚了解医疗事业的宗旨及目的,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因此本院判令双方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
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1030018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医院各负担49900元。